商标异议决定书 雪菲力 67642363

阅读:101164 2024-03-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国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无锡雪菲力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无锡雪菲力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9期《商标公告》第67642363号“雪菲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

  异议人: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国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无锡雪菲力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无锡雪菲力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9期《商标公告》第67642363号“雪菲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雪菲力”,指定使用于第30类“蜂胶;谷类制品;米”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99286号“雪菲力”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矿泉水(饮料);汽水;无酒精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均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78163号、第60928672号“雪菲力”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饮料;加奶咖啡饮料;可可饮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有共同的消费场所、销售渠道,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相同,因而已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产生混淆,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其“雪菲力”商标应获《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642363号“雪菲力”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雪菲力 6764236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56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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