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房善强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849430号“淇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两个字的商标其中一个字不同就不属于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10441号、第45776690号、第17447024号、第56134491号、第28311331号、第63505754号、第8452422号、第35603958号、第44201646号、第5968321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已共存。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淇钰”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并存使用在“卫生巾”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