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品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化县才智生态种养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31日对第66689059号“上和瑶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46367723号“上和古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引证商标品牌的在先存在,还提出与其高度近似的商标注册,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明显恶意,如果维持争议商标有效,势必扰乱商标正常注册的管理秩序,更严重侵害了申请人与相关消费者的权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第一款等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电子件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7月20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食品用糖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食品用糖蜜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上和”,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及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