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安徽实飞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安徽实飞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8期《商标公告》第69157579A号“嘉泊尔”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嘉泊尔”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多功能电锅;冰箱”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66142号“苏泊尔SUPOR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成套的烹饪锅;炖锅;炸锅”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其在先注册的第870579号、第12631194号“苏泊尔”商标、第1726405号“苏泊尔SUPOR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高压力锅;电器灶具;锅炉”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差别细微,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高压锅”上的“苏泊尔”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存在较强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157579A号“嘉泊尔”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