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泰州市姜堰区委人才发展服务中心(泰州市姜堰区高层次人才合作交流中心)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泰州正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泰州市姜堰区委人才发展服务中心(泰州市姜堰区高层次人才合作交流中心)对被异议人泰州正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8期《商标公告》第69707022号“堰归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堰归来”指定使用于第41类“培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上。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异议人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其商标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经查,“堰归来”是泰州市姜堰区重要人才工程,鼓励姜堰籍在外大学生回乡就业创业,该工程自2015年实施至今,为当地公众知晓,被异议人同处于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应知晓当地的人才工程项目,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人才回乡工程名称完全相同,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异议人所从事的服务亦具有密切关联,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性质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707022号“堰归来”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