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刚夫御 69819281

阅读:171173 2024-03-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广州颢颐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慕达星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梁作勇 异议人广州颢颐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梁作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9期《商标公告》第69819281号“刚夫御”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

  异议人:广州颢颐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慕达星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梁作勇

  异议人广州颢颐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梁作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9期《商标公告》第69819281号“刚夫御”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刚夫御”指定使用于第8类“手动的手工具;刮胡刀片;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625214号“钢夫”、第41117928号“钢夫GANGFU”商标,核定使用于第8类“磨刀器具;剃须刀;烫发钳”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上相近,如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819281号“刚夫御”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刚夫御 6981928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55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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