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代表人: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共同申请人: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曾嘉琪
异议人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曾嘉琪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5期《商标公告》第69315918号“筷手拍档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筷手拍档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5类“糖果;咖啡;谷类制品”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032717号“快手及图”、第49858489号“快手”、第66417260号“磁力金牛•金牛拍档”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等。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9920316号“筷之手”、在先申请的第63735812号“筷手”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内容、方式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其使用于第41类、第45类服务上的第14439348号、第14439351号“快手及图”、第15487460号“快手”商标应获《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异议人商标是否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作出评述。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315918号“筷手拍档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