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芝芙莲天际统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坤复商务咨询中心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14日对第59819155号“芝芙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82308号“芝芙蓮”商标、第37402023A号“芝芙蓮”商标、第3082307号“芝芙蓮”商标、第37402022号“芝芙蓮”商标、第45056937号“芝芙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芝芙蓮”“GIFFARINE及图”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中国已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抄袭,损害了申请人和消费者利益。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2、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3、产品图片、型录;
4、代理授权书、办公室照片;
5、电商平台入驻协议及销售资料;
6、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材料;
7、所获荣誉及知名度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注册公告时间为2023年4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2类包装带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第5类营养补充剂、第30类咖啡、第35类寻找赞助等商品和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8件“芝芙蓮”“GIFFARINE及图”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芝芙蓮”“GIFFARINE及图”商标在“化妆品”等商品上进行了一定的宣传使用,但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芝芙蓮” “GIFFARINE及图”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带”等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囤积商标,或基于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芝芙蓮”“GIFFARINE及图”商标已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宣传使用。“芝芙蓮”“GIFFARINE及图”并非固有词汇,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较高独创性的标志相同,且未作出合理解释,难谓巧合。被申请人围绕“芝芙蓮”“GIFFARINE及图”标志多次申请注册相同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