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伟波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细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昌唤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19日对第55568675号“梵宿观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2184115号“梵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其大量囤积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使用授权书以及两个被许可使用人的工商信息截图;“梵宿”客栈内外装修及住宿用品实拍照片;被许可使用人开具的住宿发票;“梵宿”客栈在小红书、抖音平台上的宣传推广情况;被许可使用人二签订的《现付订房合同书》《预付订房合同书》;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其他无效宣告裁定书;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档案;第55601441号“维笙山海湾”商标异议决定书以及裁定内容截图;在先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核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相关规定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梵宿观云”与引证商标“梵宿”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亦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之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权益已获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评审。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