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智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763518号“小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93239号“小熊”商标、第24059218号“小熊手工联盟DIY&EDCHOME及图”商标、第62726153号“小熊”商标、第62749064号“小熊家居”商标、第66252537号“小熊部落LITTLEBEARTRIBE”商标、第43324618号“小熊智电”商标、第42911843号“小熊看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及广告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普通金属艺术品、金属焊丝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金属楼梯、普通金属艺术品、金属杆、金属焊丝、铜焊合金、金属门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中均含有显著认读文字“小熊”,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相当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