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智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765874号“小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相当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836059号“小熊熊”商标、第66088260号“小熊公馆”商标、第75317845号“小熊纳白Nabai及图”商标、第53470082号“东方小熊”商标、第75902254号“小熊熊xiaoxiongxiong及图”商标、第70534668号“小熊家族BEAR CLAN及图”商标、第67911531号“小熊家族”商标、第66394820号“小熊印象xiaoxiongyinxiang及图”商标、第65082006号“哎小熊”商标、第62467696号“小熊家族”商标、第60090979号“小熊巾”商标、第44852619号“小熊社LitBearbase”商标、第41898677号“医学小熊”商标、第34173614号“小能熊”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三、五、十的权利状态尚不确定。综上,请求待前述引证商标确权后再行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广告合同及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三、六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十正处于无效宣告裁定中。至本案审理时,以上案件尚未审结。
2、引证商标五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化妆品、动物用化妆品、牙膏、香精油、香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磨光粉、香、化妆品、动物用化妆品、洗手液、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牙膏、香精油、香皂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至十四中均含有显著认读文字“小熊”,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至十四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虽然引证商标三、六、十的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鉴于前述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人的中止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相当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