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乡市润丰泽玉环境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063579号“迷你堡 mini boo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336551号、第187086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行业不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页面截图、产品照片等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字母“mini boom”与引证商标一“MiMiBoom”,字母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字母“mini boom”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BOOM”,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香精油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化妆品用香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营业范围为限,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