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271575号“旺爸旺妈WBAWM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旺爸旺妈WBAWMA 67271575

阅读:161782 2025-06-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皇星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德丞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6日对第67271575号“旺爸旺妈WBAWM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26233号、…

  申请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皇星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德丞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6日对第67271575号“旺爸旺妈WBAWM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26233号、第3528845号、第10695304号、第18909104号、第28688016号、第52003539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关联公司名下第336937号“旺旺 ONE ONE及图”商标、第730567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经宣传和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上述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可能受损。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联合许可使用及相关授权维护声明、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简介、沿革;2、“旺旺”商标多次被相关部门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资料;3、申请人获得荣誉资料;4、广告宣传资料;5、产品销售资料;6、行政裁定及决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是应对不同网络销售平台的多样化需求,并非为了转让和囤积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另外,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证据,其答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剃须刀;手动的手工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8类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商标权利人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表明,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旺旺(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联合使用商标声明,其中载明,分别以这四家公司名义申请的“旺旺”、“旺仔”等两千多件商标,由四家公司共同使用并维护,并可互相交叉许可使用。故,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具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4、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39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七喜”、“BETU BABY CARE”、“美德宝”、“么么多”、“世喜珍芯”、“亲六福”、“贵棉时代”、“dzzit”、“Yatlas”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餐具刀;理发推子;刀”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文“旺爸旺妈”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认读文字“旺旺”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程度的趋同,属于近似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据查明事实4,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39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七喜”、“BETU BABY CARE”、“美德宝”、“么么多”、“世喜珍芯”、“亲六福”、“贵棉时代”、“dzzit”、“Yatlas”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已超出一般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但有损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在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予以规制。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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