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大公鸡日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睿咨询(广东)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899615号“大师调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56468号、第548796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所有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行业和地域不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照片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我局商标驳回通知书中亦载明,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显著识别文字“大师”,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水、香水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大师”的字样,其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用于指定使用的洗衣液等全部复审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且申请商标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营业范围、住所地为限,地域、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