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9695370号“福源优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福源优品 79695370

阅读:55306 2025-06-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杰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695370号“福源优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106058号“福源尖品”商标、第1758387号、第2020608号“福源馆”商标、第13…

  申请人:北京杰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695370号“福源优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106058号“福源尖品”商标、第1758387号、第2020608号“福源馆”商标、第1303808号“福源”商标、第79420388号“福源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引证商标二、三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在此声明放弃在“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糕点;蛋糕;面包;饼干;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米果(膨化食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仅保留在“巧克力;糖果(甜食);裹巧克力的坚果;麦丽素”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1.饼干;2.蛋糕;3.面包;4.糕点;5.麻花;6.油茶粉;7.月饼;8.元宵;9.年糕;10.粽子;11.饺子;12.豆沙;13.椰茸;14.面粉制品;15.汤元”商品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予以维持,其核定使用的“1.玉米花;2.豆粉;3.食用淀粉;4.冰淇淋;5.酱油;6.调味品;7.酵母;8.茶;9.咖啡饮料;10.糖;11.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商品予以撤销。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在注册审查程序中被驳回。

  鉴于申请人声明放弃在“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糕点;蛋糕;面包;饼干;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米果(膨化食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仅保留在“巧克力;糖果(甜食);裹巧克力的坚果;麦丽素”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限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巧克力;糖果(甜食);裹巧克力的坚果;麦丽素”商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巧克力;糖果(甜食);裹巧克力的坚果;麦丽素”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若在前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的与引证商标三构成权利冲突的商品可由引证商标四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既定与否,对本案审理结论不构成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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