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彦余
委托代理人:昌吉市昊博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310374号“芳草湖凉皮Fang Cao Hu Liang P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明确表示了产品的注册商标和生产方,为消费者认牌购物提供了便利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证、企业工商信息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芳草湖凉皮”,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