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化学科学技术研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814758号“RICHE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677383号、第45413618号、第78075489号、第78965321号、第19639091号、第6601694号、第35204491号、第59555277号、第35196757A号、第59556723号、第35218886A号、第163817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审理。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在注册阶段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故上述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三在驳回复审决定中被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3、引证商标四处于我局驳回复审程序中。4、引证商标十二被决定在“技术咨询”等服务上撤销,其在“材料测试”服务上予以维持,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图形部分的设计上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一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四的图形在构图要素、构图特征、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的英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一的英文在字母构成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鉴于引证商标四的状态对本案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本案不等待该商标权利状态确定。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