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粮投粮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织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029157号“大前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287706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无异议,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536298号、第198204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存在明显差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的撤销决定尚未生效,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无异议,我局经审理予以确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主要识别文字的呼叫及首尾文字构成相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人暂缓审理本案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