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洋
委托代理人:杭州畅想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411661号“铂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4904926号、第4278643号、第47059307号、第1309342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四现处于宽展期内,其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评审结论。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