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骆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讯通达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延安市宝塔区柏恒工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9日对第69625001号“ACluotu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骆驼”系列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并使用、注册,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5198号“骆驼及图”商标、第3254148号“骆驼”商标、第3254155号“金骆驼”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早在2006年即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之故意,其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致使申请人驰名商标被淡化,合法商标权益受损。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并产生众多不良后果。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1、申请人引证商标情况和申请人简介及厂容厂貌;2、申请人企业及其创始人部分所获荣誉;3、部分销售合同、出口报关单及销售发票;4、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5、审计报告、完税证明和行业排名;6、广告宣传照片及会议论坛、活动照片;7、专利证书、资质;8、申请人商标列表及知名商标、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有关文件;9、申请人企业部分慈善捐款;10、相关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8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蓄电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蓄电池”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有关条款中体现,《民法通则》已于2021年1月1日废止,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法律依据。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ACluotuo”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读汉字“骆驼”、“金骆驼”呼叫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蓄电瓶”等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蓄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