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国高纸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倩微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9日对第72843387号“ROYAL.FOREV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24008号“ROYAL”商标、第3495407号“ROYAL”商标、第1087539号“ROYAL”商标、第13547057号“ROYAL”商标、第52100406号“ROYAL”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扑克牌”商品的专营商家,在申请注册商标时抄袭、摹仿了众多同业知名商标,其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难言正当。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引证商标档案;在先决定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相关品牌介绍、1688店铺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4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8类“纸牌”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扑克牌”等商品、第28类“象棋”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ROYAL.FOREVER”与引证商标一至五“ROYAL”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牌;扑克牌;棋;游戏牌;魔术表演用纸牌”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扑克牌”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钓鱼用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纸牌;扑克牌;棋;游戏牌;魔术表演用纸牌”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