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州市斌华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权天下(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681876号“中汇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279482号“中汇普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识别性,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我局尚未收到有关引证商标的撤三申请。引证商标经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维持,该裁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