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华白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882001号“馚 HILLFIND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381439号“汾”商标、第72222482号“汾”商标、第43431110号“汾及图”商标、第43462075号“汾”商标、第40373990号“HILLFINDER及图”商标、第77583857号“粮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我局现已作出继续有效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六最终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原则,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