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苏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委托代理人:南京宁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655722号“苏港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317215号“苏港记及图”商标、第74436036号“苏港甄选 SUGANG SELECTION”商标、第70998085号“苏港时代”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尚未做出决定。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证书、门店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但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一最终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