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33677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71336775

阅读:175530 2025-07-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悦己悦人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凯派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桂祥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7日对第713367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问问马斯克AskMusk”品牌及其对应图形标识由申请人独创,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过网络宣传及使用…

  申请人:悦己悦人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凯派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桂祥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7日对第713367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问问马斯克AskMusk”品牌及其对应图形标识由申请人独创,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过网络宣传及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图形商标在构图、着色及整体外观上高度近似,构成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申请的多件商标均非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申请,已超出其经营范围,存在抄袭、模仿和恶意抢注他人在先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易导致混淆,使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提供品牌简介;2、申请人“问问马斯克AskMusk”品牌于各平台主页页面截图;3、申请人“星舰首飞”宣传视频截图;4、申请人品牌服装销售页面及售后消费者评价截图;5、品牌服装销售合同及发票;6、申请人品牌产品最早上架销售及宣传证据;7、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情况;8、被申请人第71325919、71339439号“星舰首飞”商标信息页;9、申请人“星舰首飞”宣传视频截图页面;10、AIRJORDAN-百度百科;11、李永波百度百科。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3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工作服;服装;驾驶员服装;游泳衣;防水服;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帽子;袜;腰带”商品上。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除争议商标之外,还有包括“哈雷”、“印象优品”、“讲垣社”、“途昂”、“HARD POWER”、“彩虹汇”、“西江冷”、“曦缺物种”、“杏花昔”、“星舰首飞”等在内的36件商标。

  3、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其图形商标经过网络宣传及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其在先使用的图形商标构成近似商标。鉴于申请人在申请理由中并未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我局将申请人的理由归纳为,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其他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所指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

  申请人主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已在服装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图形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但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能够证明在先使用图形商标的证据仅有证据4、5、6。其中证据4是申请人向他人采购服装产品的合同及发票,证据5的服装销售合同以及证据6的品牌最早上架销售及宣传或为自制证据,或为网页截图,证明力较弱。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主张的图形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故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情形,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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