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大可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985338号“拓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67622号“拓拓”商标、第59581633号“拓牌 TuoPai”商标、第59574114号“拓牌TuoPai”商标、第8659282号“拓牌”商标、第1121048号“拓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目前处于撤销申请审查中,申请人也已对引证商标五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提出了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五商标经我局审理决定在“电动手工具;手电钻;电锤”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在“打包机”商品上予以维持,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拓拓”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锤;手电钻(不包括电煤钻);电动螺丝刀;电动打钉枪;电动喷胶枪;电动扳手;电动剪刀;电焊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砂光机(木工)”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机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锤;手电钻(不包括电煤钻);电动螺丝刀;电动打钉枪;电动喷胶枪;电动扳手;电动剪刀;电焊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