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王者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泓标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151378号“王者租车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684580号、第23198168号、第59777114号、第28122292号、第57170163号、第2918404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已打造多年品牌的发展与延续,其设计独具匠心,具有高度显著性,经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起到了标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识别文字与引证商标二、三指代内容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主要识别文字与引证商标一、四、六主要识别文字相同,含义内容无实质性区分,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五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