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孙天东
委托代理人:北京神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586014号“E-PANASONI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6818号“PANASONIC”商标、第1006616号“PANASONIC”商标、第1497698号“PANASONIC”商标、第1992649号“PANASONIC”商标、第3347431号“PANASONIC”商标、国际注册第824384号“PANASONIC”商标、第4514017号“PANASONIC”商标、第5431086号“PANASONIC”商标、第6524295号“PANASONIC”商标、第8439428号“PANASONIC”商标、第14249158号“1918-2018 百年传承智美未来 松下电器 PANASONIC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11986号“PANASONIC”商标、国际注册第1299381号“PANASONIC AUTOMOTIVE”商标、国际注册第1317614号“PANASONIC BUSINESS”商标、国际注册第1319144号“PANASONIC HOMES&LIVING”商标、第33180377号“THE ROAST PANASONIC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808920号“PANASONIC”商标、第135672号“PANASONIC”商标、国际注册第1469703号“PANASONIC”商标、国际注册第1675154号“PANASONIC CONNEC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一已期满,但仍处于宽展期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共存使用在与电视机等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十一最终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故我局无需再等上述商标的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