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浔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神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522672号“浔城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759581A号“浔城壹号”商标、第47862648号“浔城中药铺子”商标、第47218582号“浔城世家”商标、第27976262号“浔城有礼 XUNCHENGYOULI”商标、第52227247号“浔城派”商标、第62760236号“寻城好物”商标、第46009153号“浔成电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