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阳光新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国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539913号“AI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27268号“AiMs及图”商标、第11818953号“ai-ms”商标、第70976525号“AI4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二已于2024年5月20日专用权期满,并且未进行续展,至我局审理时已满一年,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运载工具用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专用权期满已一年,故申请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