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WELDING ALLOYS GROUP LTD
委托代理人:上海明理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80797号“WELDING ALLOYS W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中的“WELDING ALLOYS”是申请人名称中的主要构成部分,申请商标所指定的商品和服务均与焊接合金相关,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申请商标中的WA图标具有显著的设计特征和独特性,足以使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显著特征。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30185号、第4730186号、第4730187号、第473145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均系申请人关联公司名下商标,均将转让予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7、40类复审商品/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信息;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转让申请因未在规定时间内补正,均已被视为放弃商标转让,上述商标仍为英国焊接合金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管状焊丝;焊丝;焊缝金属;焊条;焊接铸铁用金属;焊接钢”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由确定各种合金合成物制金属带内的化学合成物的合金粉末混合物组成的金属丝”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0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Welding Alloys”可译为“焊接合金”,其指定使用在第1类金属助焊剂等商品、第6类焊缝金属等商品、第7类焊接电极等商品、第40类金属材料的处理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主要原材料、功能特征以及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复审商品/服务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其作为商标使用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7、40类复审商品/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