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586418号“友日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友日久 34586418

阅读:29948 2025-09-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福建友谊胶粘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市仓山区印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蔚朗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对第34586418号“友日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友日久”为申请人独创,并于1999年注册。“友日久”品牌经过申请独创和几十年持续使用,在…

  申请人:福建友谊胶粘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市仓山区印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蔚朗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对第34586418号“友日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友日久”为申请人独创,并于1999年注册。“友日久”品牌经过申请独创和几十年持续使用,在行业内享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为相关公众所喜爱和信赖。第1345458号“友日久 YOU RI J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于2010年被认定文具或家用胶带、文具胶带、文具和家用粘合剂(胶水)、不干胶纸、文具用密封化合物商品上的为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第4145374号“友日久”商标、第9012377号“友日久 YOU RI JIU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文字相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被申请人恶意申请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以使用为目的,是对申请人“友日久”商标刻意复制,容易造成不良影响,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集团内部基本情况表;2、官方网站和微信公众号;3、新老厂房大门照片;4、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5、生产资质认证;6、产品照片;7、销售发票;8、展销会照片;9、媒体报道;10、荣誉照片;11、被申请人因因抢注知名商标被无效部分信息及其在商标转让平台售卖商标的部分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6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2类包装绳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6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或家用胶带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99件商标,分别使用在第1-3、6-9、11、12、14、16、18、20、22-25类等多个商品类别上,且包括多件“亨特道格拉斯”中文商标及“恒源祥”“TESCOM”“TICWATCH”“米家”等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由于争议商标取得注册时间为2019年6月28日,而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为2024年10月28日,距离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理由我局予以驳回。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恶意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的情形。就本案而言,争议商标于2019年6月28日取得注册,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五年期限。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或“友日久”未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或“友日久”未注册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从该条规定的精神来看,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当基于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和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友日久”文字相同,难谓巧合。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99件商标,分别使用在第1-3、6-9、11、12、14、16、18、20、22-25类等多个商品类别上,涉及行业广泛且关联性弱。除争议商标以外,还包括多件“亨特道格拉斯”、“HUNTERDOUGLAS”中英文商标及“恒源祥”“TESCOM”“TICWATCH”“米家”等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对以上事实未予以合理解释,因此,我局推定,被申请人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注册商标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囤积商标、抄袭他人享有在先权利的标识作为商标的主观恶意,上述行为不仅会对商标注册秩序产生冲击,亦会影响有正当需求的市场主体依法注册使用商标,损害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利益,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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