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益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30日对第37142626号“龙品德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德高(DAVCO)及人头图形”品牌经过申请人持续不断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被相关消费者所熟知,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689607号“德高Davco及图”商标、第1524749号“德高DAVCO及图”商标、第11563275号“德高DAVCO及图”商标、第11567763号“Davco”商标、第29747954号“一德高世家”商标、第25562060号“德高精灵”商标、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的第27934032号“派丽德高”商标、第27934031号“PAREXDAVCO”商标、第14236709号“PAREXDAVCO”商标、第14236986号“派丽德高PAREXDAVC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为关联公司,已经许可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七至十进行维权。二、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字号“德高”,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明显具有抄袭模仿申请人“德高DAVCO”商标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复印件;2、申请人官网及店铺首页页面;3、DAVCO翻译、检索结果;4、在先案例;5、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相关案例;6、申请人企业信用报告、德高企业集团主要成员信息列表;7、申请人“德高(DAVCO)”品牌官网简介及发展历程、品牌战略介绍;8、媒体报道;9、申请人官网产品目录页面及部分产品图;10、《预拌砂浆企业生产技术人员实操培训教材》目录及节选;11、德高外勤365官网介绍及系统开发服务合同;12、销售资料;13、广告宣传资料;14、相关排名及获奖荣誉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灰浆”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33期《商标公告》上。
引证商标二、三、四、六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五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上述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灰浆;瓷砖;石膏”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七至十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上述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防水卷材”等商品上,现均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将其旗下拥有的“PAREXDAVCO”、“派丽德高”等商标授权许可本案申请人使用,故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七至十的利害关系人具备引据上述引证商标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9年11月1日,本案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五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一已经被撤销,故不构成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中文“德高”与英文“DAVCO”长期并存使用,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龙品德高”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灰浆;石膏(建筑材料);木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核定使用的“建筑灰浆;石膏(建筑材料);石膏”等商品与建筑材料类用品相关,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字号相同或高度相近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在整体构成上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尚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相联系,并致使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利受到损害,故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等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