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乐宝日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广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津润内衣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2日对第77743087号“魔介俪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0550926号“魔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具有广泛影响力且已注册为商标的字号“魔介”作为其商标名称,侵犯了申请人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曾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在2023年开始接触,申请人有意向委托被申请人公司加工内衣,后因业务调整未实现委托,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会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并最终损害申请人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民法通则》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魔介品牌介绍;2、魔介产品在网络平台销售截屏;3、产品检测报告;4、产品照片;5、广告视频截图;6、公司内部使用情况;7、微信聊天记录;8、类似案件情况;9、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10月7日经核准在第35类“广告;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经核准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为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的精神均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魔介俪人”构成,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针对焦点问题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差异明显,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引证商标的法律保护并支持了其主张,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并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为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