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米艾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4日对第76615365号“米艾林MIAIL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757442号“米其林”商标、第41938432号“米其林”商标、第73369156号“MICHELIN”商标、第27012431A号“MICHEL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轮胎生产商,其注册使用在第12类轮胎等商品上的“米其林”、“MICHELIN”商标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轮胎上在先注册的第519749号“米其林”商标、第6167650号“米其林”商标、第136402号“MICHELIN”商标、第6167649号“MICHELIN”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三至六)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在明知情形下,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缺乏合理解释,不具备商标注册应有的正当性,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在先商誉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证据;
2、米其林公司简介;
3、《周末画报》、《Auto》等媒体关于申请人基本情况的报道;
4、新浪网站、《大连晚报》、《大众机械师》等关于申请人的相关报道;
5、《轿车情报》中的关于申请人在世界500强排名的报道;
6、《工人日报》、《赢周刊》关于申请人经营收入等的相关报道;
7、历年500强公司名录摘录;
8、《中国汽车新网》等众多媒体的报道;
9、《北京晚报》、《汽车与配件》、《人民日报》、《中国信息报》等媒体报道;
10、在先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及翻译;
11、米其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2016年-2021年度审计报告;
12、2002-2003年传播计划和广告宣传材料及2006-2008年间的网络宣传及报导材料;
13、米其林2016-2021年度广告费用支出情况;
14、相关媒体报道;
15、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米其林”、“MICHELIN”2016年至2021年的媒体报道材料;
16、在先案例;
1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7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凳子; 玻璃钢容器; 画框; 竹工艺品; 木、蜡、石膏或塑料制艺术品; 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 漆器工艺品; 展示板; 树脂工艺品; 装饰用木条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四至八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尚处于驳回复审案件审理中,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在第20类展示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至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轮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画框、凳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画框、餐具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