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浦林成山(山东)轮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省齐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益丰达轮胎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5日对第76414744号“fortunewa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39379号“FORTUNE及图”商标、第13543661号“FORTUNE”商标、第13543671号“FORTUNE”商标、第65952502号“FORTUNE TIR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山东省,均从事轮胎销售业务,属于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系申请人的“FORTUNE”系列商标,从而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可能会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此外,本案被申请人申请过多个完整包含“FORTUNE”的商标,其主观上具有极其明显的复制、模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荣誉证据;2、参展图片及相关资料;3、产品图片;4、销售合同、销售发票;5、广告合同、广告图片;6、媒体报道。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运载工具用轮胎;汽车轮胎”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四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轮胎;轮胎(运载工具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大客车;卡车;汽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汽车轮胎”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汽车轮胎;轮胎(运载工具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fortuneway”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大客车;卡车;汽车”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