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融汇定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9744059号“融汇定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735381号“融汇”商标、第12395808号“汇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如果不被核准注册会给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信息、申请人企业介绍及部分荣誉、相关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复审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球定位系统接收器、电子导航和定位用设备和仪器、卫星天线、卫星导航仪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激光测量仪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全球定位系统接收器、电子导航和定位用设备和仪器、卫星天线、卫星导航仪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