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 ULTIMATE DESIGN及图 76207767

阅读:164823 2025-09-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207767号“ULTIMATE DESIG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271197号商标、第1716605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207767号“ULTIMATE DESIG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271197号商标、第1716605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二、“ULTIMATE”并不是常见英文词汇,消费者对于其含义不熟悉,并不会将“ULTIMATE DESIGN”翻译为“终极的设计”,“ULTIMATE DESIGN”作为商标使用在38类上具有显著性,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且申请商标还包含了显著的图形部分,进一步加强了申请商标整体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已经通过大规模使用取得了显著性。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案例、申请人介绍、相关排名、媒体报道、宣传使用资料、相关侵权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英文部分“ULTIMATE DESIGN”可译为“最终的设计”,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品质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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