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国崔克自行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弘中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4日对第75999383号“LILTRE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顶级的自行车制造商,“TREK”不仅是申请人旗下主要的产品品牌,亦是申请人使用多年的英文商号,申请人对“TREK”文字享有在先商号权。二、经过申请人多年的宣传推广及在国内各大城市的广泛销售,“TREK”早已成为中国自行车行业领域耳熟能详的驰名商标。申请人的TREK商标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获得更大范围的保护。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00885号“TREK”商标、第65134891号“TREK”商标、第51004829号“TREK TRAVEL”商标、第55332825号“TREK TRAV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明确知晓申请人及申请人“TREK”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属于用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类不正当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且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注册公告、百度百科对申请人的简介;
2、相关报道、申请人“TREK”商标在其他地区的商标注册列表;
3、申请人通过宣传手册、广告、活动及网站宣传等方式对“TREK”商标的使用;
4、申请人在中国的部分销售中心;
5、申请人经销商在中国举办各种活动的照片;
6、申请人旗下公司工商信息、授权经销协议;
7、申请人在中国的经销商列表;
8、销售发票、货品清单、销售小票、收据;
9、参加展会报道;
10、《骑行家》官网简介、申请人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及付款凭证和发票;
11、杂志广告、赛事合作协议、场地租用协议及发票;
12、赛事安排规则、宣传照片、支付给经销商的活动支持费及品牌推广费;
13、赞助赛事合作协议及发票、线上线下媒体报道、活动照片及视频;
14、申请人台湾官网主页及脸书账户相关材料;
15、申请人在上述网站、杂志及比赛上宣传使用的证明材料;
16、销售信息、发票及小票、部分大众点评评价页面;
17、网络关于“lil”的解释;
18、相关裁定书;
19、被申请人抢注的商标档案及相关真实所有人资料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申请,于2024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婴儿抱袋”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指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手提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引证商标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在审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而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