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铁力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良辰金属制品制造(辽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2日对第72901763号“MT TITLI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422547号“Mt.Titl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009829号“铁力山mttitli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072245号“铁力山MT.TITLI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009846号“TITL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二、三的摹仿和抄袭,争议商标的使用会对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造成损害。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商标及其主营商品高度相近,故意摹仿申请人商标。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多次摹仿申请人商标及其他知名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如果继续使用,将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工商档案;
2、申请人广告宣传情况;
3、引证商标所涉及的新闻报道、产品销售情况;
4、申请人参加展会情况;
5、铁力山所获荣誉、申请人所获荣誉;
6、申请人参加编写行业标准和手册;
7、引证商标所涉及的产品各种质量认证;
8、被申请人旗下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
9、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信息;
10、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异议决定书;
11、被申请人实际使用存在的摹仿证据;
12、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8日申请注册,2024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展示板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限内。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3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拆装、维修、运输;金属制品、钢木结合制品、家具;经营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法定代表人为许国良,股东之一为许东新。
河北良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6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金属制品、钢木结合制品、办公家具、红木家具、软体家具;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等,法定代表人为许国良,股东之一为许东新。
4、除了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9类、第12类、第20类、第35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七十余件,其中包括二十余件与申请人商标文字构成相近的商标,如“铁力山”、“金力山”、“天力山”、“Mt Titlis”、“铁力山机柜操作台”、“Titlis Mountain”等;还包括“萤石海康机柜HIKYESVIZ”、“萤石海康机柜监控台”、“萤石海康机柜”、“HIK YESVIZ”等,且部分商标被我局异议而被不予注册。我局在第62858875号、第60141846号“Mt Titlis”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认定被申请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河北良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第9类、第20类商品上共申请注册了四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飞马拓新”、“FAMETAL”、“飞马拓新操作台”、“科思诺”、“钮恩博”、“易飞扬通信”、“佳讯飞鸿”、“同方泰德”、“海德森”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展示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在相关商品上的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二、三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未明确说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涉及的领域与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展示板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其文字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铁力山MT.TITLIS”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在控制台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持续围绕申请人“铁力山MT.TITLIS”商标反复申请注册了二十余件“铁力山”、“金力山”、“天力山”、“Mt Titlis”、“铁力山机柜操作台”、“Titlis Mountain”等商标;还包括“萤石海康机柜HIKYESVIZ”、“萤石海康机柜监控台”、“萤石海康机柜”、“HIK YESVIZ”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与河北良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字号相同、法定代表人、股东之一名字相同,我局合理推断二者为关联公司。被申请人关联公司还申请注册“飞马拓新”、“FAMETAL”、“飞马拓新操作台”、“科思诺”、“钮恩博”、“易飞扬通信”、“佳讯飞鸿”、“同方泰德”、“海德森”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及企业字号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且多件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被我局异议决定不予注册或无效宣告。综合上述情况,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商标及字号的故意,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