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汉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105501号“HANSTOO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4683号商标、第27187118号商标、第66844414号商标、第34281425号商标、第62214605号商标、第62213782号商标、第58404631号商标、第5662489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无效宣告中,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处于等待评审应诉中,为在先有效商标,其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若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