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时佳服装服饰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920661号“华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28730号“华尚”商标、第43315390号“华尚健康”商标、第43358781号“华尚优品”商标、第19169910号“东方华尚”商标、第18269880号“华尚易购”商标、第14419034A号“华尔尚”商标、第7471022号“尚华 SH”商标、第72629778号“华尚及图”商标、第50709627号“华绱”商标、第27906999号“华尚水能”商标、第13272179号“尚华国际港 SHANGHUA INTER PO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经查,引证商标五、八的所有人已注销。3、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4、经查,部分引证商标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其他案件的判决书;引证商标五、八所有人企业信息查询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六、七、九、十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均已生效。引证商标八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其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至十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一处于宽展期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虽主张引证商标五所有人已注销,但该种情形并不当然导致引证商标五的商标专用权丧失,引证商标五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引证商标十一的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