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时佳服装服饰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9315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244730号图形商标、第47316885号图形商标、第59043674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相比较,二者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