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啡乐实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331346号“OP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623113号“OP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655464号“OPUS Kid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157412号“OP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待定。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确定后再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决定书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在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厨房用电动机器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已生效。另,引证商标一在和面机等商品上仍享有在先商标权。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注册,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决定撤销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OPUS”与引证商标一“OPUS”字母组成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萃取机、电动碾磨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和面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咖啡萃取机、电动碾磨机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和面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萃取机、电动碾磨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