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科沃斯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18520号“YIK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最大的清洁电器制造商之一,主要致力于家庭服务机器人的研发、制造和销售,拥有全球唯一最完整的家庭服务机器人产品线,成为全球家庭服务机器人行业开拓者,以及行业标准制定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329919号“依柯優创YiK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含义指向等方面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权利状态未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据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搜索截图、在先决定书、申请人介绍、荣誉证书、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在“灯、电热水壶、龙头、冰箱、淋浴热水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风扇(空气调节)、电暖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YIKO”,与引证商标“依柯優创YiKo”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水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设备和装置;空气消毒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空气过滤设备;空气调节设备;中央供暖装置用散热器;卫生器械和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照明设备和装置;空气消毒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空气过滤设备;空气调节设备;中央供暖装置用散热器;卫生器械和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消毒设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