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北京科创辉达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016112号“锋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商标由原申请人转让至申请人。
经复审查明:1、第68994638号“锋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在“无线电设备;智能手机用壳;照相机(摄影);遥控装置”商品上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其在“计数器;闪光信号灯;光学镜头;电线;电子防盗装置;电池充电器”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2、第12858261号“锋影 YOUMOVI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第19310625号“锋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撤销复审程序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现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