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6934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057976号商标、第8206173号商标、第3291357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前述撤销决定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一、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在除“嚼烟; 香烟; 香烟嘴; 烟斗; 鼻烟壶; 烟用药草; 鼻烟”以外的核定使用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前述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烟斗;烟丝;烟草;香烟;雪茄烟”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火柴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烟斗;烟丝;烟草;香烟;雪茄烟”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