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360694号“海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722752号“海弘科技”商标、第59730688号“海弘科技”商标、第12781857号“海泓游艇设备 HAIHONGYOUTINGSHEB及图”商标、第78669281号“海弘”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四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中止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据此,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在阀(机器部件);液压阀;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泵控制阀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海弘科技”、引证商标四“海弘”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阀(机器部件)、瓣阀(机器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阀(机器部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阀(机器部件)、瓣阀(机器部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