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华滋奔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306185号“春之屋 华滋 HARUNOY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477436号“春之苑”商标、第40340864号“春之茶铺”商标、第31239549号“春之手作”商标、第6639936号“春屋”商标、第10711218号“华滋”商标、第40521952A号“华滋馆”商标、第66604723号“椿之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档案、申请人在先类似商标列表、申请人企业变更记录、申请人股东投资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已被我局撤销,该决定已经生效,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已无效。引证商标五、七经我局核准已转让予申请人,申请人和引证商标五、七所有人为同一人。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和引证商标五、七所有人为同一人,故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五、七的权利冲突已不存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