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306185号“春之屋 华滋 HARUNOY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春之屋 华滋 HARUNOYA 78306185

阅读:186891 2025-09-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华滋奔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306185号“春之屋 华滋 HARUNOY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477436号“春之苑”商标、第40340864号“春之茶铺”商标、第…

  申请人:上海华滋奔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306185号“春之屋 华滋 HARUNOY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477436号“春之苑”商标、第40340864号“春之茶铺”商标、第31239549号“春之手作”商标、第6639936号“春屋”商标、第10711218号“华滋”商标、第40521952A号“华滋馆”商标、第66604723号“椿之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档案、申请人在先类似商标列表、申请人企业变更记录、申请人股东投资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已被我局撤销,该决定已经生效,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已无效。引证商标五、七经我局核准已转让予申请人,申请人和引证商标五、七所有人为同一人。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和引证商标五、七所有人为同一人,故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五、七的权利冲突已不存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8日

本文《关于第78306185号“春之屋 华滋 HARUNOY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春之屋 华滋 HARUNOYA 7830618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3856.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