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爱思雅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261942号“MEDIPEE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536167号、第35358469号、第30862515号“MEDI-PE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8日